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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 2021-05-13 08: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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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6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 717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zflf@163.com。

  联系人:高燕,电话:0477-8321769。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3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法治政府、数字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在市人大、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市政务服务局起草了《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要求,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全市通办、“综合一窗”受理、“一件事一次办”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市旗各部门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探索创新了一些务实管用的改革措施,全市政务服务工作走在全区前列。但是,对标浙江、广东、上海等先进地区,我市的政务服务工作还有不小差距,在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和问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创业的痛点堵点难点仍然存在,亟需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另外,市旗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政务服务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些好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为经验的复制推广提供法律依据。

  二、立法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较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上海市、北京市、江西省、江苏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安阳市、沈阳市等省市制定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或者政务服务单行条例,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另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政策准备较为完备。近几年,国家、自治区陆续出台了《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8〕56号)等文件,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并且我市立足自身特点,积极探索,在提升政务服务方面,制定出台了《鄂尔多斯市委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党发〔2020〕16号)、《鄂尔多斯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党办字〔2019〕47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推行政务服务“一窗受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府办发〔2020〕49号)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这些均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三、立法总体思路及主要解决问题

  (一)立法总体思路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立足鄂尔多斯市实际,以建设法治政府、数字政府、服务型政府为目标,以全面规范、公开公正、便民高效为导向,以提升政务服务质效,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为重点,为政务服务关键环节确立基本规范。

  一是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

  二是体现鄂尔多斯特色。结合鄂尔多斯实际和重点改革任务,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为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办事企业和群众关注的痛点难点问题,提出制度性的解决方案。

  四是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做法,探索改革举措。

  (二)拟解决的问题

  “程序多、材料多、证明多、效率低、耗时久”是企业群众最为关注的政务服务焦点问题。《条例》以加快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为目标,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规定市、旗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优化办理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条例》在总结我市已推行的“综合一窗受理”“全市通办”“一证(照)通”改革等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将“三集中、三到位”“一网办、掌上办、一次办、帮您办”“相对集中行政区可权改革”等政务服务重点工作上升为法律规范,并突出解决企业群众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开办企业、区域评估等政务服务事项遇到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条例》对政务服务热线、政务公开、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等与政务服务高度关联的工作作出具体要求,对各类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管理、政务服务队伍建设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四、条例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政务服务运行、政务服务保障、政务服务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6章,共56条。

  第一章“总则”共有9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概念界定、职责、政务服务事项、线下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政务服务平台以及经费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政务服务运行”共18条,主要对线下、线上政务服务办理及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政务服务保障”共有20条,主要围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开办企业、区域评估、工作人员管理及免费服务、告知承诺、代办帮办等特色化服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政务服务监督”共有6条,主要围绕考核考评、监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有2条,围绕政务服务部门和公用单位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有1条,对《条例》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五条 【职责】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及时修改本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不得出现模糊性表述和兜底性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延长办理时限。

  第七条 【线下政务服务平台】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能够满足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需要的政务服务大厅。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代办点。

  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代办点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识、标牌。

  第八条 【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内蒙古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政务服务资源,推动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互认、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第九条 【经费保障】政务服务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条 【集中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入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首问负责】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履行解答、办理或引导的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搪塞。

  第十二条 【综合一窗受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一窗受理服务模式。政务服务部门从事业务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承担业务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一件事一次办】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一件事”办理窗口,实行一次告知、一套表单、一次受理、一次联办、一次办成、一窗发证闭环办理。

  第十四条 【并联审批】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共同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首办部门牵头开展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时限要求。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于与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无关的用途。

  第十六条 【承诺时限与查询】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鼓励政务服务部门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服务时间】政务服务部门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不得拒绝服务,因工作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鼓励政务服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预约、错时、延时、节假日等服务。

  第十八条 【网上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实名身份认证。

  第十九条 【网上办理材料】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已提交电子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交内容相同的纸质申请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服务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和实物证照】申请人可以要求政务服务部门同时发放电子证照和实物证照,政务服务部门已取消实物证照或者暂时无法提供电子证照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平台选择】政务服务大厅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协同运行、深度融合,按照统一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热线】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市长热线,实行一号对外、集中受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限时办结工作机制,提供政务服务咨询、建议、求助、投诉、举报等服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单独开设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开设】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开设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办事服务、解读回应、互动交流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可结合实际开设政府网站,并承担网站展现设计、内容发布、审核检查和传播推广等日常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务新媒体开设】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政务新媒体,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规范开设并加强管理。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动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向政务新媒体延伸。

  第二十六条 【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蒙速办”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交通、民政、人社、医疗、教育、水电气暖、社会治理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政务服务平台】鼓励政务服务部门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向银行网点、邮政、客运枢纽等场所延伸,实现就近办理。

  第三章 政务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依法批准的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并配合承担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政策解读、信息共享、数据推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绿色通道】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专栏办理、专窗服务等方式,集中统一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老年人、军人、残疾人、孕妇和高层次人才享有绿色通道服务。

  第三十条 【一证(照)通改革】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一证(照)通”改革,纳入“一证(照)通”改革范围的行业,申请人获取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异地办理】纳入跨省通办、跨盟市互办、全市通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就近选择政务服务大厅提交申请,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异地收件与受理、远程审核与决定等方式,协同联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费】政务服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需收取费用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免费服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事项关联材料的打印、复印、扫描、寄递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关联业务协同联办。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流程、便利办理的原则划分若干审批阶段,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交一套申报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人防、消防、技防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联合审查,相关部门不再单独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七条 【证明事项】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索要证明。

  政务服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

  第三十八条 【告知承诺】政务服务部门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清单,由市、旗区政务服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开办】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开办企业免费提供营业执照、首套印章、税控设备等企业开办必备要件,并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税控设备申领和社会保险登记、公积金缴存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除涉及前置许可等特殊情况外,企业开办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条件。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区域评估】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行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水资源、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评价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统一区域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该区域内有关项目的单项评估文件。评估结果区域内项目共享,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代办帮办】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政务服务部门配合的代办帮办服务体系,对重点投资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的重大项目和科技创新类、国家鼓励类等投资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提供部分或全程代办帮办服务。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代表】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经验丰富的在编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代表本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受理、审查、决定、颁证及送达办理结果等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的联合办理,管理本部门派驻人员。

  第四十四条 【派驻工作人员】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到政务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数量应当与工作量相适应,派驻期间不再承担本部门其他工作,派驻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其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政务服务部门需要调整派驻人员的,应当向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五条 【奖励激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岗位补贴、职称评定倾斜等激励奖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共数据安全】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确保共享数据安全,不得随意更改、泄露共享数据。

  第四十七条 【监测预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政务服务大数据分析系统,对政务服务数据进行关联比对分析,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开展监测预警。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目标绩效考核】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务服务评价体系,加强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派驻人员考核】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承担派驻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的评先评优、绩效考评、年度考核等工作,定期将派驻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反馈政务服务部门并直接在相关部门备案。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反馈的考核结果作为派驻工作人员职务职级晋升、评先评优、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第五十条 【现场办理监督】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制度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监督渠道。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进驻事项和派驻人员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专门监督】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监察机关,对政务服务效能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社会监督】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定期听取对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新闻舆论监督】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作出正面回应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部门法律责任】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二)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定申请人办理渠道,擅自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四)要求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列明的申请材料外的材料或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六)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应当履行告知承诺但未履行的;

  (七)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八)将公共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公共数据的;

  (九)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违法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摊派财物、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用单位法律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迫申请人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三)向申请人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