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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来源: 法规宣传科

发布时间: 2020-03-18 17: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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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并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2-3]

  (一)矿山井下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SPAN style=' "微软雅黑","sans-serif"; BACKGROUND: white; "2">(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SPAN></P> </SPAN></DIV></div></body></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