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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规范性文件及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

来源: 法规宣传科

发布时间: 2023-12-26 1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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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20〕66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合法性审查范围包含: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报请市委、市政府等上级部门的请示、有建议事项的报告类文件,普遍适用的办法、规定、公告等文书,“三重一大”决策及实施办法等,对外的合同协议和招投标文书等,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单位内部拟制发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总结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局属各科室、二级单位在起草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规宣传科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领导签发。

  第六条 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请示、报告类、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合同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八条 请示、报告类、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等合法性审查,承办科室、二级单位应当向局法规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合法性审查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合法性审查的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九条 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需合法性审查的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职权要求;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我市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需合法性审查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规宣传科应当协调顾问单位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我局法律顾问提出修改建议,最终需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规宣传科应当作出将需合法性审查文件送审稿退回承办科室、二级单位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承办科室、二级单位对需合法性审查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需合法性审查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可以对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承办科室、二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局法规宣传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及时通知承办科室、二级单位进入下一步程序。

  承办科室、二级单位对局法规宣传科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规宣传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承办科室、二级单位分管副局长决定或者由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原则上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局法规宣传科协调法律顾问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协议和招投标文书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法律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无违反《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

  (四)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对法律条款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合同中是否遗漏了违约责任、纠纷处理、保密条款或对方义务等,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但原则上一般不对合同涉及的技术、原理、金额、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法律咨询或论证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局法规宣传科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建议,由承办科室、二级单位修改完善后,根据实际情况,提交分管领导或局党组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公开。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存在问题仍做出决策的,依规追责。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